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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一批涉网典型案例

淘宝店铺转让诈骗案

中新网8月16日电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法院今日发布第一批涉网典型案例。此次公布的10起典型案例,涵盖了互联网领域小额贷款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隐私纠纷、知识产权、竞争纠纷等各类案件。最高法院表示,这10起典型案例对统一涉网新类型案件的裁判标准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

最高法院指出,重庆阿里巴巴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确认诉前约定送达的效力,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丰富了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形式,与诉讼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函形成互补,成为高效解决“送达难”的有效形式。

徐瑞云诉荆紫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明确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国家规定销售进口食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徐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签约经营者均有依法规范经营的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商誉,也有权依法追究平台销售者的违约责任。

庞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去哪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已经明确消费者因航空公司、网络售票平台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谢欣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明确了著作权法中如何对有声读物的制作和网络提供进行定性,经营者应如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未经授权制作有声读物是否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或改编权。

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认定网站抄袭行为会损害网站经营者的经济利益。该网站通过编写源代码将文字、图片和声音组合成多媒体,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显示出来。当网站版面的选材、表现形式、内容编排符合一定的原创要求时,整个网站可以作为一部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深圳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明确法院可以对专属于被执行人的网络域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让被执行人自愿履行法律义务。

最高法院表示,上述典型案例深入总结了近年来我国互联网相关案件的审判经验,为更好地规范网络行为、防范交易纠纷、降低网络交易风险提供了可借鉴的审判思路。我们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公布,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涉互联网案件提供参考,为各级人民法院提供普及审判经验,对涉互联网案件审判实践进行有益探索,贡献智慧和力量。同时,也为公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从业者经营行为、保障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指导。

2015年7月25日,重庆阿里巴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与陈壮群在线签订《网商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特别约定: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纠纷,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陈壮群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或邮箱,是签约时输入支付宝密码的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手机号或邮箱;陈壮群同意司法机关采用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上述送达方式中的第一种;陈壮群确认,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所有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监督程序;陈壮群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变更的地址没有及时告知,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者没有及时送达,他将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阿里小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陈壮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于是阿里小贷公司提起诉讼。

庭审中,法院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被告人陈壮群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平台系统显示发送成功。陈壮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

2017年6月25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17)浙8601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陈壮群返还阿里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共计587158.25元。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中,很多“送达难”问题的根源在于受送达人逃避诉讼,拒绝配合法院送达。这种情况下,在诉讼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函,显然无法解决“送达难”的问题。诉前约定送达符合双方利益,应当被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吸收,丰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与诉讼中的送达地址确认形成互补,成为高效解决“送达难”的有效途径。

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纠纷成为诉讼后,可以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适用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因过错未送达文件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就服务条款可以预见诉讼后的法律后果。本协议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性要求,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虽然诉前约定送达条款与法院填写、统一印制格式等形式不尽一致,但只要符合本质要求,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能够有效解决送达问题,是一种更加便捷高效的送达方式。因此,本案确认,当事人在诉讼前在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送达至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我在徐瑞云京子桥经营的淘宝网上交易平台买的俄罗斯进口奶粉。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制。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进口乳制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录》中未找到“俄罗斯”,京子桥无法提供进口食品的全部检验检疫信息。认为前述荆紫桥在徐瑞云销售的食品是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同时,淘宝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销售的商品未进行查验,对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管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荆紫桥向原告退还货款5043.50元;2.判令被告荆紫桥赔偿原告50435元;3.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荆紫桥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9月1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沪7101号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京字桥向原告徐瑞云返还货款5043.50元,并赔偿50435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影响巨大。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威胁和谐社会建设,我国面临着极其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随着贸易全球化和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口食品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的重要食品来源,特别是通过网络销售,各种进口食品大量送达消费者手中。进口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必须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明确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具合格证明。被告京子桥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京子桥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并非我国目前允许的食品,被告京子桥不能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证、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明、海关出具的通关证明等。故认定涉案奶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荆紫桥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审查了荆紫桥的主体信息和经营资质,并在原告徐瑞云维权时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及时下架,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徐在上注册,开了一家销售酒类产品的网店。注册时与浙江Taobao.co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但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徐在淘宝平台销售五粮液假酒,后被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起诉。法院判决其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同时,淘宝认为徐和com一人有限责任

徐顺明公司辩称,徐某已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未侵犯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誉。销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已经被淘宝处罚,不应该起诉要求赔偿。顺明公司在未参与经营前,不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2017年9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第7706号民事判决:1。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损失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淘宝公司赔偿13000元;三。驳回淘宝剩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淘宝公司和徐提出上诉。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初第130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第7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第7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是上诉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第7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3000元。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迅速,但同时也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普遍存在的售假问题。由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举证的难度和技术的复杂性,电商平台自身采取的净化措施非常重要。

本案中,认定淘宝与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约定,徐某销售假货违反了约定。本案涉及的所有服务协议均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或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徐作为淘宝用户,应当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徐通过“名酒坊”店铺销售假冒五粮液,侵犯了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可见徐卖假货已经违反了与淘宝的约定。在淘宝上销售假冒五粮液,不仅损害了商品相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的信任度和大众对淘宝的良好评价。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时,要预见到卖假货对商品所有者、消费者和淘宝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商誉是经营者自身以及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积极的社会评价。商誉可以体现在商品、商标、企业名称上,可以在生产经营中实现为实际的商业利润,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因此,淘宝要求赔偿商誉等损失有相应的依据。平台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合同经营者有依法规范经营的义务。徐在淘宝上销售假冒五粮液,不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义务,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在电商平台上的违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有权依法追究平台销售者的违约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打假、净化网购环境也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符合其长远商业利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014年4月9日,受让方王冰与转让方周杰及居间方上海五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炮公司)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周杰将支付宝认证名称为王凡的“精诚发展”淘宝店转让给王冰。通过王兵五炮公司支付转让费2万元;扣除2000元提成后,五炮公司实际转给周杰18000元。“真诚发展”淘宝店的户名是实名认证的经营者王凡,托管人周杰。2015年12月3日,王帆取回了争议店铺的密码,该店铺在王帆的控制之下。2016年7月,王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帆、周杰支付违约金6000元;退还押金11830元;双倍退还已收转让费4万元;支付赔偿金10万元;分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审中,周杰和五炮公司均认可五炮公司从王兵支付的2万元中扣除2000元,是周杰应向五炮公司支付的提成。同时,王凡表示因自身业务需要,想向周杰取回争议网店,但周杰拒绝返还,于是王凡自己取回了争议网店。

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第20679: 1号民事判决。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兵2万元;二。周杰、王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冰支付3970元;三。驳回王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兵、王帆、周杰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2017年9月15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7)第886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商铺私下转让,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容易进入诉讼。本案涉及网店转让是什么、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相对统一的意见。本案明确了网店转让纠纷的相应裁判规则,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

本案中,王帆与淘宝平台签订了服务协议,经过实名认证后获得了网店的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所以王帆与淘宝平台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在,在王帆的同意下,周杰与王冰、五炮公司签订了网店转让合同,实际上将王帆与淘宝平台之间合同关系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王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第8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现在,周杰虽然有王帆的认可,但未取得淘宝平台的同意,私自转让竞品网店,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兵要求周杰等人依据合同内容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转让费的主张是没有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王凡同意,周杰将争议店铺转让给王冰。现在转让未生效,店铺已被收回,由王凡实际控制。周杰应对王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通过厘清网店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网店私自转让行为做出了恰当的法律评价,有利于网络平台经营者更好地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

5.庞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去哪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2014年10月11日,庞通过北京去哪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去哪儿公司)网站委托前往(他订购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的机票,选择的机票代理商为长沙之星旅游机票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之星旅游公司)。去哪儿网的订单详情页显示,该订单注册旅客的信息为庞的姓名和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和报销信息为及其尾号为**58的手机号。2014年10月13日,庞的手机号码**49收到一条不明来源的短信,称因机械故障,其预订的航班已取消。这个号码的来源不明,也没有类似的短信发送到鲁超。鲁超拨打东航客服电话求证,客服人员确认航班正常,并提示庞收到的短信应为诈骗短信。2014年10月14日,东航客服电话向庞手机号码发送通知短信,告知其航班时间调整。当晚19时43分,鲁超再次致电东航客服确认航班时间,被告知航班已经取消。庭审中,证明其为庞购买机票并沟通了后续事宜,并认可其在购买本案机票时未保留庞的手机号码。据说东航的庞可能是东航的常客,所以东航有庞之前保留的号码。庞诉至法院,称去哪儿公司及东航泄露的隐私信息包括其姓名、尾号**49手机号及行程安排(包括落地时间、地点及航班信息),要求去哪儿公司及东航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驳回庞的全部诉讼请求。庞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钟敏第509号民事判决: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子楚第10634号民事判决;2.北京去哪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赔礼道歉,公告赔礼道歉的期限为连续三日;3.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赔礼道歉,公告赔礼道歉的期限为连续三日;四。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的快速传播,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个人信息的不当扩散和不当使用,逐渐发展成为危害公民民事权利的社会问题。本案是网络购票引发的纠纷,涉及航空公司和网络售票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各方立场明确,涉及的焦点问题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公民姓名、电话、行程都是个人信息。大数据时代,信息收集和匹配的成本越来越低。个人的、孤立的、公开的个人信息一旦被采集、提取、整合,就可以完全匹配到一个特定的个人,从而形成一个特定个人的详细、准确的整体信息。这时,全方位、系统化的整体信息,不再是单一的个人信息可以任意公示。一旦这些整体信息被泄露和传播,任何人都将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个人隐私将受到威胁。因此,基于合理原因掌握上述总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应积极谨慎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传播或不当使用能够指向特定个人的全部信息,全部信息因包含隐私而整体成为隐私信息,所以,

本案中,庞泄露的信息包括其姓名、尾号**49手机号、行程等。他的行程无疑属于私人活动,应该是私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通过隐私纠纷要求救济。从资金、技术等取证成本来看,庞作为普通人,根本不具备证明东航和去哪儿公司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的能力。因此,客观上,庞不能也不应该被法律要求证明东航或去哪儿公司一定泄露了其私人信息。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和去哪儿网公司都没有证明所涉及的信息泄露是由他人、黑客或庞本人造成的。法院在排除其他泄露私人信息可能的前提下,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两家公司存在过错。东航和去哪儿公司作为各自行业的知名企业,一方面因为业务性质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也有相应的能力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这既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的泄露事件是由于航空公司和网络售票平台的过失,因此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充分论证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侵犯隐私的认定,兼顾了隐私保护与信息传播的平衡。

6.谢欣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谢欣享有《72变小女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后查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公司)通过其“懒人听书”网,将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给公众。从谢欣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在获得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花夕拾公司)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的。谢欣将四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欣已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给创策公司。2014年,创策公司向思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授权思变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有声书,许可他人自行或者通过转许可他人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在审判期间,谢欣证实,所谓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思变公司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由其制作,制作过程中未更改原文内容。司变公司和超华Xi世公司均确认在下游授权时对上游授权文件的审查是以扫描文件的形式进行的。创策公司主张从谢欣处所取得的“改编权”授权包括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音频产品的权利。

2017年6月19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16)浙8601号民初字第354号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西溪公司共同赔偿谢欣经济损失及为停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00元。谢欣不服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杭号

“听书”“有声书”是近年来新兴的文化消费方式,极具产业价值。但是,对于《著作权法》如何定性有声读物的制作和网络提供,经营者应当如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未经授权制作有声读物是否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或改编权等问题,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可能会使行业的法律界限不清,无所适从,不利于行业合法有序的业务发展。

本案的争议点有三点:第一,所有作品都是以外部原创表达的形成为前提的,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的表达为前提,改变是原创的。就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达是其作品的表达方式,文字作品的改编应以文字内容的变化为基础。将一部书面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需要三个步骤:朗读、录音和后期制作。这三个步骤都只是改变了作品的形式或载体,没有一个步骤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或内容,所以不涉及文字作品的改编。有声读物只是声音记录的拷贝。其次,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初衷,所有未被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仍应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授权作为一种契约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同意。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需要弄清著作权人授权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考虑到合同的上下文以及签订合同时的时间和环境,不应认为在网上提供有声书属于谢欣的授权范围。第三,上游“许可方”因其缺乏有效权利,授权他人向下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如果存在过错,且行为实际发生,则上游所有许可方构成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前立法和司法对有声读物的具体规则存在空白,行业发展急需明确规则的背景下,本案的判决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对充分发挥司法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7.尚客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案。

2013年6月,尚客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客泉公司)与北京青年报联合发起“为你读诗”公益诗歌艺术活动;同时,尚客全公司创建了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为你读诗”,每天以配乐和朗读的形式推送一篇诗歌朗诵作品,并以视频的形式展示朗诵内容的字幕。此外,每个时期的诗歌朗诵作品都配有图文,包括诗歌的介绍、作者、朗诵者、所读诗歌的文本内容等。截至2014年9月16日,尚客全公司已发布473期节目,诗歌读者包括各行业精英和明星。由于读书会的名人效应,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Xinhua.com、网易读书频道、Guangming.com、北京青年报、人民日报海外版、Sina.com、中国新闻网等媒体对读书会朗诵活动及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为你读诗”进行了报道。截至本案起诉,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为你读诗”关注人数显示已达136万余人,热门作品显示日均阅读量和点播量超过10万次。微信官方账号微信“为你读诗”中的作品,在腾讯视频栏目中的展示次数已经超过1亿次。2014年9月16日,首山(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在苹果App Store推出了为你读诗APP。2015年6月23日更名为阅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诗公司)。2015年1月1日,首山(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山文化公司)创建了名为“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的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为你读诗APP的功能有录音、配音、上传分享诗歌、听别人的诗。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主要用于发布相关信息。尚客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立即撤销在苹果app Store和安卓市场发布的为你读诗app,或者停止在App上使用为你读诗的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将为你读诗的名称变更为为你读诗App软件著作权的注册名称,或者将其软件名称在软件著作权登记中登记为为为你读诗;判令被告寿山文化公司立即注销微信微信官方账号的为你读诗客户端或停止在微信官方账号中使用为你读诗的名称,注销新浪微博账号为你读诗客户端或停止在新浪微博账号中使用为你读诗的名称;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为你使用诗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执)子楚第465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手机软件名称中使用为你读诗字样;2.被告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为你读诗”字样;3.被告寿山(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名称中使用“为你读诗”字样;四。被告为你念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尚客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五、驳回原告尚客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对你诗朗诵公司、首山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 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涉及知名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保护。由于移动互联网具有受众广、传播快等特点,其产业管理特点和竞争模式不同于传统产业。对不正当竞争的处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为你读诗公司、寿山文化公司、尚客泉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你读诗公司、首山文化公司、尚客泉公司提供的服务都是基于手机等移动客户端,服务对象都是移动平台用户,服务内容都是与诗歌相关的主题。因此,游阅诗公司、首山文化公司、尚客泉公司提供的类似服务构成竞争关系,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其次,尚客全公司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上的“为你读诗”构成了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客全公司的“为你读诗”微信微信官方账号服务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务。最后,为友公司和首山文化公司读诗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混淆或者误解是指有混淆或者误解的可能,没有实际的混淆或者误解,没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前提。为你读诗APP和为你读诗微信官方账号的名字一模一样。两者都是以手机等移动客户端为载体,而为你读诗微信微信官方账号提供的核心服务是读诗给订阅者听,完全可以被为你读诗APP提供的服务覆盖。上述情况使相关公众在接受为你读诗APP和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微信微信官方账号的服务时,很容易认为该服务是尚客全公司提供的。

8.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诉称,尚居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南京及周边地区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产业化的装饰企业。2017年,尚居公司发现,同为装修企业的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强公司)经营的网站,从色彩、文字、图片、版面风格等方面抄袭尚居公司网站的主要内容。此外,飞日强公司还将尚居公司的荣誉宣传为自己的荣誉,属于虚假宣传。因此,尚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飞日强公司立即删除网页中侵犯尚居公司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飞日强公司辩称,原告涉案网站的独创性不够高,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网站的版面设计与原告网站在很多地方相同或相似。首先,被告网站首页的页面布局、其公司LOGO的展示位置和联系电话与原告基本一致,网页中间也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图片和宣传文字,页面中图片和文字的排列与原告内容完全一致。主页的主题设置、其基本模块和下拉菜单内容与原告网站基本相同,仅将“品牌动态”改为“最新活动”,主页背景图的使用位置和文字说明与原告相同。其次,通过点击各个主题进行浏览,被告网页呈现内容的方式以及相应内容的排列位置与原告网站相同或相似。部分网页内容,包括文字和图片的使用,与原告的排列位置和顺序完全一致。最后,被告在资质荣誉部分使用的“2013中国家居网年度人物”、“365家居十佳在线客服”、“2009长三角时尚设计装饰企业”等荣誉照片与原告完全一致。

随着“互联网”模式的普及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依靠电子平台或互联网宣传吸引优质资源和消费群体的重要性,而网站就像企业的电子名片一样,是企业向消费者传递服务信息和质量的高效途径,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通过浏览网站了解企业的经营特色、服务理念和信誉信息。结果是企业网站被竞争对手抄袭。网站抄袭会冲淡权利人通过网站布局和文案呈现的独特视觉感受,误导消费者,损害网站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但是,对于如何从法律上保护网站,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些困扰。本案裁判认为,网站结合了文字、图片、声音等。通过编写源代码转换成多媒体,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显示出来。当网站版面的材料选择、表现形式、内容安排满足一定的独创性要求时,整个网站可以作为一部汇编作品受到保护。网站设计师通过创意将各种信息元素进行整合和排列,创造出丰富的视觉体验。网站版面设计过程本身也是一种劳动创造,其特殊性体现在对多媒体信息的选择和编排上。将精心挑选的内容和素材进行整理整合,形成网站版面,符合汇编作品的理念和特点。版权是为了保护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进行创造性工作的人的利益。当网站设计满足一定的原创性要求时,应依据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高度相似的部分属于原告对原创内容的选择、编排和编排,故被告网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此外,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分、性能以及提供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站可以起到一定的辨别和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被告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用语和专属荣誉,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原案与被告同属装修企业,经营范围高度相似,注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潜在客户群体是交叉的,他们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使消费者对被告企业的真实经营规模和信誉产生了误解。实质上构成了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正常商业利益。

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吴春田、北京易信易兴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王思政名下的车辆。保险期间,王思政因饮酒无法驾驶,通过“e代驾”网络平台向北京易信易兴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公司)请求有偿代驾服务。宜信公司接受了,并指定吴春天提供驾驶服务。王思政在吴春田提供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上签名,委托方有王思政的签名,受托方有吴春田和宜信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吴春田提供驾驶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吴春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并向王思政支付了159194元的保险费。王政承诺将赔偿部分的追索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将吴春田、宜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 Y.0103.5327民事判决:1。北京宜信宜兴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吴春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124834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粤01第13837号民事判决: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第二号民事判决第5327号;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字第5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宜信宜兴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24834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兴起,通过网络代驾平台要求有偿代驾服务越来越普遍,代驾服务过程中的事故和纠纷也时有发生。提供有偿网络合同驾驶服务的主体不具有车损险的被保险人身份。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此案的处理,对于明确车主、网约车平台和保险人的责任,维护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规范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与日常生活中亲友借车或友情驾驶的行为不同,本案中,驾驶人提供驾驶服务是有偿的,不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与保险标的车辆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驾驶人不能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驾驶员作为第三人,在提供有偿服务过程中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了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有索赔权,保险公司也可以代位索赔。

在申请人深圳市玩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查明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少量银行存款,但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法院将上述案件情况告知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的三个网站均在正常运营,其中一个网站有广告公告,每天广告费2万元至32万元不等。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网络域名,期限为两年。相关域名被禁止登录后,法官接到被执行人主动打来的电话,询问履行义务的方式,然后将全额打入法院账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号6507-6526执行系列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

目前,互联网经济高度活跃。在日益频繁的互联网纠纷中,案件的执行往往具有难度大、范围广、实物财产难以掌握等特点,这就需要创新、高效、快捷的执行手段。本案中,法院经核实,认定被执行人所有的网页中存在广告公告,广告费用较高,网页中确实存在广告。网络域名已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与此同时,法院已经用尽了传统的行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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